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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盧誌孟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邱德文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所有,而原告承攬與系爭房屋相鄰、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45號房屋)後方1、2樓部分之增建工程,於民國110年4月間,原告經345號房屋業主告知被告希望一同增建等語,兩造遂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為1、2樓部分,並以統包方式進行施作,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給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將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新泰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陽公司)。嗣系爭工程因故延誤5至6個月開工,而被告與345號房屋業主均有於此期間提出變更增建內容之需求,以致系爭房屋增建工程於實際開工時之施工範圍變更為1至4樓,345號房屋增建工程則變更為1至3樓,原告並有向被告與345號房屋業主說明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總數量。另新泰陽公司就變更後結構體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價格,提供111年2月25日「大富路343號增建工程估價單」(下稱新泰陽估價單)給原告。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傳送包含新泰陽估價單在內之工程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給原告,然被告質疑新泰陽公司就所承包之結構體工程有灌水情形,原告遂親自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並折讓管理費,而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傳送包含更正後新泰陽估價單在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給被告,系爭工程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3,694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2,60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44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第ㄧ,被告確實有口頭同意變更系爭

工程之增建內容,此將甲估價單第1頁與系爭估價單第3頁之更正後新泰陽估價單相互比對,即可明知本件結構體工程之施作面積及數量,係由1、2樓部分變更成1至4樓部分。第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一開始僅約定施作系爭房屋後方1、2樓部分,甲估價單就結構體工程雖係記載「1~4F」等語,然此屬原告誤繕,蓋當初系爭房屋與345號房屋之需求不同,原告先依照1、2樓報價,同時預估1至4樓內裝之工程款項,才在甲估價單上如此記載,另345號房屋最初之工程估價單也是如此記載,最後系爭房屋後方增建至4樓,345號房屋後方則增建至3樓,況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觀之,未見被告質疑樓層問題,顯見被告就本件單據及樓層之質疑係臨訟置辯之詞。第三,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大致完成後,新泰陽公司就結構體工程出具新泰陽估價單交給原告,原告再將包含新泰陽估價單在內之乙估價單交給被告,經被告反映有灌水情形後,原告依現場施工數量將新泰陽估價單所載之施作數量做更正,即更正後新泰陽估價單。第四,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而非管理包,結構體工程結算單據均已提供給被告,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提出各項目單據云云,應無理由。又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甚至被告逕行發包之鋼模、代購磁磚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故新泰陽公司就系爭房屋與345號房屋之結構體工程款共4,380,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3,800,000元,其中系爭房屋之結構體工程款為2,340,000元,而原告依更正後新泰陽估價單係請求2,249,467元,少於新泰陽公司之工程款。第五,原告就系爭工程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之同時,亦有就345號房屋後方增建部分進行核算,並將變更之工程估價單交給345號房屋業主,且該業主已將變更後之工程款3,650,000元給付給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透天4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房屋,因被

告欲就系爭房屋增建,亦即各樓層面積向後方空地延伸、增加,於110年4月間經由鄰居介紹認識從事工程發包等事務之原告,被告遂僱請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包含管理工地發包、工地施工、進度品質掌控及工程預算決斷、執行等職務,再據實向被告請款,本件工程款除了各細項工程款項,尚包括原告之管理費用10%,原告並於110年4月13日以LINE傳送甲估價單給被告。兩造一開始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係約定系爭房屋後方1至4樓之增建,此觀甲估價單關於結構體工程係記載「1~4F」等語,而打石清運及泥作磁磚工程均有記載3F及4F之施作部分,則原告主張甲估價單之實際範圍為1、2樓部分,而有誤繕情形云云,顯無理由。又依甲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320,130元,加上原告處理事務之酬金即管理費10%,合計2,552,143元,被告即按工程進度陸續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2,600,000元(匯款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間全部完竣,詎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以

LINE傳送乙估價單予被告,並表示系爭工程總額應為4,564,476元,甲估價單只有包含1、2樓部分,所載總額2,552,143元顯為誤載等語,被告認為工程款有灌水浮報情形而向原告反映後,原告復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傳送系爭估價單予被告,並表示系爭工程總額應為4,063,694元等語。然經被告比對甲估價單後,發現乙估價單、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細項與施作數量均有大幅灌水之情,被告認為仍應以甲估價單所載為準。其次,兩造當初約定之施工範圍就是1至4樓,倘甲估價單僅包含1、2樓部分,被告收受甲估價單時,豈可能無異議?又倘被告確實於工程期間提出變更增建內容,原告豈可能待工程全部完竣,始提出乙估價單,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況本件就施工樓層層數之爭執原係原告之主張,何來被告臨訟置辯之說法。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託原告幫忙管理工地,待系爭工程完工後有請原告整理發票等單據交予被告,然原告並沒有提供單據,僅有提供甲、乙估價單及系爭估價單,顯未就其確實有購買或交付貨款之憑證或證明,進一步為舉證,而系爭估價單第1頁記載利潤管理10%,卻又於第3頁之更正後新泰陽估價單中記載工程管理費用10%,顯有重複收取及墊高之不實之情。此外,依兩造間111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自陳所有工程款都是原告支付,然被告已於110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16日陸續將工程款匯款給原告,由原告管理並發放給廠商,原告竟於111年5月27日始支付新泰陽公司800,000元,原告自陳以現金交付卻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難可採。是以,本件工程款應以甲估價單為準,被告顯已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系爭工程,且被告已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2,600,000元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承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先承攬系爭工程其中1、2樓部分,故提出甲估

價單,甲估價單就結構體工程雖係記載「1~4F」等語,然此屬原告誤繕。嗣被告追加系爭工程3、4樓部分,原告並有向被告說明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總數量,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之報酬應為系爭估價單所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當初即承攬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兩造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應為甲估價單所示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提出等

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所提出,自應以被告所辯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提出為可採。

⒉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10年4月13日line給被告之甲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及原告提出其承攬系爭工程前之工程估價表(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該估價表記載工程項目其中結構體工程(1~4F)、地坪圍牆工程H:3m、打石清運等3項工程項目及其複價,均與甲估價單所示相同,並加計10%管理利潤)所示,甲估價單及本院卷一第117頁工程估價表均記載工程項目結構體工程(1~4F)。而甲估價單打石清運部分另記載:1、2、3F後牆二丁掛打除、3、4F陽台、落地窗、女兒牆及地坪、浴室牆面磁磚打除等語;泥作磁磚工程部分另記載:1-4F地磚、1-4F牆磚、3F浴室、4F浴室露台防水、2、3、4F接縫防垂流裝置等語。

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4層樓房,後方增建之系爭工程為1至4樓,若當初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其中1、2樓增建部分估價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本院卷一第117頁工程估價表理應僅記載1、2樓之增建,當無可能另外記載3、4樓之增建,然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本院卷一第117頁工程估價表已明確記載1至4樓之增建,實有違常情。又倘若當初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其中1、2樓增建部分估價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於工程期間提出變更增建內容,為明確增建範圍及工程款數額,原告理應及時提出1至4樓之工程項目及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項之估價單給被告,以供被告審酌,並與原告協議,豈有可能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始提出乙估價單,甚至最後之系爭估價單,原告主張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當初原告僅就系爭工程其中1、2樓增建部分估價並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甲估價單就結構體工程雖係記載「1~4F」等語,然此屬原告誤繕,且被告於工程期間提出變更增建內容為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原告並有向被告說明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總數量,兩造就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係以系爭估價單之金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係以甲估價單之金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1至4樓全部係以甲估價單之金額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依甲估價單所示及被告更改部分,工程款為2,454,000元,加上利潤管理10%,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699,400元。又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2,60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結構體工程(1~4F) 1,218,42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二 地坪圍牆工程 H:3m 234,0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三 打石清運 129,00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四 泥作磁磚工程 1,273,650元(後被告更改為718,6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五 門窗工程 200,000元(預估,後被告更改為153,870元) 本院卷一第67、247頁附表二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壹 本件增建工程(結構體筏基) 2,586,327元 支付命令卷第17、18、19頁、本院卷一第95、97、99頁 貳 泥作工程 624,848元 支付命令卷第17、20頁、本院卷一第95、101頁 參 防水工程 157,5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95、103頁 肆 打石清運 227,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95、103頁 伍 門窗工程 204,956元 支付命令卷第17、22頁、本院卷一第95、105頁 陸 不鏽鋼0.8銬漆水切伸縮縫、吊車45T×1 2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5頁 柒 交屋清潔 8,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95頁 捌 利潤管理10% 233,063元 項次壹至柒合計3,830,631元,以10%計算後為383,063元,原告折讓150,000元後為233,063元 項次壹至捌之合計 4,063,694元

附表三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5月21日 300,00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2 110年10月20日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3 110年12月30日 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4 111年4月14日 500,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5 111年5月16日 1,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合 計 2,600,00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