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清厚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楊嬌抗 告 人兼 代理人 黃振煌相 對 人 田文吉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於抗告人。又系爭本票是由自稱陳建龍之人主動向抗告人招攬相關業務,現在相對人卻變成田文吉,顯見其一開始就係以不實欺瞞之身分來處理抗告人之相關業務,抗告人資金缺口短期內暴增至350萬元,此內含多張支票貼現都是重利罪的快速累加而來,由於重利罪部分依法應屬無效不計,故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抗告人亦自承有簽發系爭本票,並肯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並無第三人加以變造或偽造等情,則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於113年12月23日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盡舉證之責任,則其抗辯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涉犯重利罪,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符等語,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6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