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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梁家樹相 對 人 張嘉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4月11日,該本票票據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主張。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交往期間,相對人因爭吵而於103年間要脅抗告人於其所提供之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抗告人不堪其擾遂簽名,然當時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空白,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填,故前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且原裁定之附表竟記載前開本票有發票日、到期日,顯係他人變造。

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對價關係,相對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縱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於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亦不得審酌,發票人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關於本票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抗辯,有認屬形式要件,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應審查者;然亦有此認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非屬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法院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應予裁定駁回者;本院認因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且當事人間可能有民法第129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攻防,此既屬實體事項又涉及消滅時效有無完成之本案爭議,顯非形式審查即可斷定,故本票消滅時效抗辯自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13年4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票據號碼CH280880、到期日為103年4月11日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