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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朱伯倫相 對 人 林宏睿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嘉義市)(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執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14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期僅15日,相對人卻收取利息8萬元,已涉及重利,另相對人還於同年月24日至抗告人公司恐嚇。

目前本案執行程序係基於相對人單方面之聲請,抗告人未有充分機會於程序中陳述意見與提出抗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請求先行停止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抗告人所稱請求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則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循相關程序向法院聲請,並非藉由本票裁定之抗告程序予以主張。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14年4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