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詹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益芳相 對 人 林金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債務人邢建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461,000元範圍內假扣押聲請部分提起抗告,又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全棟(不含頂樓)出租予債務人邢建中,租金為每月565,000元,並由相對人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邢建中與第三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儷都飯店)共同經營旅館業務。詎邢建中將租賃標的物作為性交猥褻之場所,並以此營利,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有罪,則邢建中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總計扣除押租金應給付7,461,000元予抗告人,而相對人為邢建中之前女友,亦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責,抗告人已對邢建中及相對人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與抗告人聯絡,顯見相對人無意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應認為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為第三人濃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濃樺公司)之負責人,對濃樺公司僅有投資額900,000元,遠不足清償對抗告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從未與相對人有過任何交易行為,抗告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資產狀況,依相對人與邢建中之關係,應可得知邢建中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相對人恐將自身財產隱匿,導致抗告人難以獲償,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對此抗告人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釋明如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補足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出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全棟
(不含頂樓)予邢建中,並由相對人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邢建中與儷都飯店共同經營旅館業務,然因邢建中違反經營遭臺南地院判決有罪,而有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總計扣除押租金應給付7,461,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責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秩字第57號裁定、民事起訴狀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予
抗告人聯絡,顯無意與抗告人協商云云,並提出嘉義埤子頭郵局13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惟該存證信函係於原裁定作成後始向相對人為給付租金、違約金之催繳,縱相對人迄未償還,依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為濃樺公司之負責人,對濃樺公司僅有投資額900,000元,遠不足清償對抗告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濃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文件影本為憑,惟觀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相對人於113年度有土地、房屋、車輛、投資(含濃樺公司之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12,647,403元;另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含濃樺公司營利所得、薪資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所得,所得總額499,856元,財產及所得合計13,147,259元,就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7,461,000元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邢建中之前女友,應可得知邢建中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相對人恐將自身財產隱匿,致抗告人難以獲償云云,惟抗告人就此未曾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清償等情事,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且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