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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鄭山河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視同抗告人 鄭義達

涂同仁涂耀南鄭景修洪褘屏

洪椿田鄭景洲相 對 人 洪椿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洪椿彬、鄭山河、鄭義達、涂同仁、涂耀南、洪椿田、鄭景修、鄭景洲、洪褘屏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洪椿彬對於鄭山河、鄭義達、涂同仁、涂耀南、洪椿田、鄭景修、鄭景洲、洪褘屏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鄭山河提起抗告,然形式上有利於同造關係人,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關係人,爰將鄭義達、涂同仁、涂耀南、鄭景修、洪褘屏、洪椿田、鄭景洲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業於抗告狀中陳述其意見,本院依前開規定,將抗告狀繕本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編號5、11,面積分別為110、98平方公尺,該編號5、11之土地判決後,後合併為東榮段899-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無道路使用。

惟抗告人鄭山河竟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基地,設置柵欄機,置放大型盆栽,而該水泥基地與相對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連接處有70公分之高低落差,致使相對人無法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民雄鄉和平路。爰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而請求「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車道;抗告人鄭山河應將其所設置之盆栽、柵欄移除」(原裁定准予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提起抗告,至相對人就其遭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抗告,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為成就相對人個人「車輛進出」之便利,而要求變更一個經合法程序議決且對全體共有人土地價值與使用安全(排水)有益之現狀管理方法。此舉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要件,蓋「顯失公平」應指對少數共有人造成重大不利益,而非僅為其個人使用上之「不便利」。為解決排水問題而犧牲車輛直接進出之便利,難謂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況且,原裁定所採之附圖二方案,雖稱對抗告人影響較小,但仍需進行工程施作,將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部分刨除並新築斜坡,此舉「浪費資源、耗費金錢」,違反共有物管理應注重「經濟與效用」之原則。

(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可透過其他方式通行之可能性,率爾准許變更管理方法,亦有未洽。

(三)退萬步言,縱認有設置斜坡之必要,今相對人要求變更現狀以利其個人車輛進出,此項工程所生之費用,性質上屬為其個人利益所為之「特別改良」,依民法第822條及公平原則,自應由受益之相對人獨自負擔或負擔大部分,原裁定就費用分擔隻字未提,將導致執行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抗告人應變更設置路面部分廢棄。

五、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又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面,抗告人鄭山河在系爭土地與同段899-14地號土地(下稱899-14地號土地)連接之處設置有大型盆栽,在系爭土地與臨和平路設有柵欄,以上有相片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且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鄭山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39、45、107、108、139、141、189頁)。上開事實核屬真實。

六、系爭土地確由鄭山河、鄭義達、涂同仁、鄭景洲、鄭景修、洪欽炎等人(下稱鄭山河等6人)同意鋪設水泥路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本件之當事人合計9人,上開鄭山河等6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576698(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是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有經過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七、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高度影響相對人車輛進出899-14地號土地:

(一)系爭土地東邊臨和平路,西邊則臨接相對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此有地籍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系爭土地之西邊,高於東邊臨路之部分約16公分,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151頁)。則抗告人鄭山河主張系爭土地因排水,確有墊高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二)但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在北邊之部分系爭土地高於899-14地號土地約72公分,在南邊則高於約30公分,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08頁)。而系爭土地原判決分割時是預留供道路使用,有判決書可證(原審卷一第14頁)。然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現有之水泥路面,並造成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899-14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致車輛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進入899-14地號土地,影響相對人所有899-14地號土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民雄鄉和平路,無異於相對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形成袋地,而無可供通行之道路,足認此部分管理方式之決定顯失公平。

(三)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主張以附圖一設置斜坡水泥路面之車道,但該車道已連接至抗告人鄭山河之房屋,若依此設置車道,抗告人鄭山河房屋西邊之門前寬約0.7公尺之部分面臨車道,且設置此車道為了銜接899-14地號土地,勢必將系爭土地此部分向下剷平與899-14地號土地的水平相同。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899-14地號土地,在北邊之高低落差為72公分,如此設置車道,在抗告人鄭山河房屋之西邊臨899-14地號土地之處所,必須剷除72公分,若如此施工,將嚴重破壞系爭土地的整體完整性與觀感,亦影響抗告人鄭山河房屋居住、進出之使用。

(四)原審考量,抗告人鄭山河於原審主張以附圖二設置斜坡水泥路面之車道,其車道之寬度3.5公尺與附圖一之車道寬度相同,但附圖二之車道,並未設置在相對人鄭山河房屋之門前,對鄭山河房屋之使用、居家之進出,影響較小,同樣亦可達到相對人所有899-14地號土地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馬路。

故為兼顧相對人之車輛進出,及不妨礙抗告人鄭山河房屋之整體使用、系爭土地車道之美觀,就系爭土地上開管理方式裁定准予變更,將系爭土地有關車道變更設置部分,變更設置如附圖二所示,實屬允當。

八、至於抗告人鄭山河依抗告意旨所指,縱認有設置斜坡之必要,此項工程所生費用性質上屬於為相對人個人利益所為之「特別改良」,依民法第822條及公平原則,應由受益之相對人獨自負擔或負擔大部分,指摘原審裁定就此項費用分擔隻字未提,有所不當云云,惟就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生之費用,共有人間應如何分擔(即是否應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處理或由共有人另行約定或如抗告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大部分費用),尚非本件定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諭知費用分擔有所不當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審就系爭土地上開管理方式予以變更如附圖二所示,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九、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並決定管理方法應變更如原裁定主文欄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換算成小數點 分子 分母 鄭山河 170 1760 0.000000000 鄭義達 23 176 0.000000000 涂同仁 39 2048 0.000000000 涂耀南 39 2048 0.000000000 洪椿田 785 5120 0.000000000 鄭景洲 23 176 0.000000000 鄭景修 23 176 0.000000000 洪椿彬 1 4 0.25 洪禕屏 394 5632 0.000000000 合計 1附表二: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換算成小數點 鄭山河 170/1760 0.095659 鄭義達 23/176 0.13068 涂同仁 39/2048 0.019042 鄭景洲 23/173 0.13068 鄭景修 23/176 0.13068 洪欽炎 394/5632 0.069957 合計 0.576698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