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廖美玲
李明峻鄭寶泰陳芳茹賴麗卿蕭淳之陳哲輝曾迎新相 對 人 李金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廖美玲、鄭寶泰、賴麗卿及第三人曾銘慶、劉國良、陳定陽、尤茂男、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賴坤良、黃國華、吳世論、呂介實、黃旭志、鄭朝米、邱茂森、林玉珠等人因買賣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變更為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同段634-184地號及其上建物,與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鍾魏玉(按:依卷內資料姓名)成立買賣契約,因附表所示土地為農業區,受土地法限制而無法登記過戶,故抗告人等為擔保房屋所有權人共同權利,與債務人鍾魏玉於民國85年12月26日成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擔保設定抵押權人得永久使用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債務人鍾魏玉於抵押權設定後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及債務人鍾魏玉違反禁止處分義務時,房屋所有權人均對其各有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法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債務人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已違反契約約定之禁止處分義務,而應賠償房屋所有權人各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第三人黃國華於100年8月2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陳芳茹;第三人黃旭志於102年2月4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李明峻;第三人吳世論於110年11月18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曾迎新;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陳哲輝,並均依法為變更登記。因債務人鍾魏玉於96年7月2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讓與相對人,而應賠償抗告人各500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為一不定期限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應可認定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擔保債權為「買賣價金」,及抗告人廖美玲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2點所指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方「賣方」是否指農地所有權人鍾魏玉,抑或出賣人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有疑義一節,但因該買賣契約已載明「出賣人雄邦建設(股)公司 董事長:尤川宗;農地所有權人:鍾魏玉」、第十條買賣標的物亦有「二、農地:番路鄉內甕段634-188號」,應可認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中之需付500萬元損害賠償金之「賣方」即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魏玉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又原裁定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種類並不包含損害賠償金5,000,000元一節,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第2點固然記載本抵押設定為雙方之買賣價金之擔保,但同時亦載明:「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均悉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抵押權所擔保者亦包含「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買賣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鄭寶泰、陳芳茹、賴麗卿、蕭淳之、陳哲輝等所提出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下稱另案),也有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目的為擔保系爭土地能永久使用及相對人前手違背義務,並有設定要對買受人(含抗告人)負各500萬元的損害賠償義務」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抗告人李明峻亦於該案證稱:「鍾魏玉不能移轉、設定附表所示土地,他也有簽名...最後我怕他移轉或設定,所以要求他如果違反契約,要每戶各賠500萬元」等語,是原裁定僅依職權調閱兩份刑事判決,並未調取該案全部卷證,無從究明抗告人賴麗卿於刑、審過程中,完整陳述為何?而有違背採證法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
(四)另抗告人已釋明蕭淳之、陳哲輝、李明峻、陳芳茹及曾迎新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讓與依法通知鍾魏玉,原裁定認定未釋明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然抗告人已於114年1月24日於另案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檢附訴外人侯鄭金釵、李鄭金鸞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足釋明有對鍾魏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裁定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違誤。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經查: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裁判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系爭債權是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裁定之法院如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認,尚有待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認定者,即不得逕依其聲請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債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抗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抗告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抗告人廖美玲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廖美玲與訴外人雄邦建設(股)公司及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魏玉買賣契約書、抗告人陳芳茹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賴麗卿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蕭淳之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陳哲輝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民事起訴狀、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案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訴外人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債權讓與證明書、另案函、抗告人曾迎新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李明峻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李明峻與訴外人黃旭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陳芳茹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陳芳茹與訴外人李霜華之買賣契約、另案114年7月4日、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抗告人李明峻、陳芳茹、曾迎新於114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及11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寄達之回執為證。
(三)惟自上開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抗告人蕭淳之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抗告人陳哲輝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暨訴外人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債權讓與證明書觀之,雖可認定第三人侯鄭金釵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蕭淳之;第三人李鄭金鸞於113年12月17日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抗告人陳哲輝,然抗告人蕭淳之、陳哲輝並未提出讓與之抵押債權有通知債務人鍾魏玉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鍾魏玉之郵務回執聯,是依上開見解,尚不得許抗告人蕭淳之、陳哲輝行使抵押權。另上開訴外人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債權讓與證明書亦未敘明所讓與債權之內容,是從外觀及記載內容,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亦不得行使抵押權,附此敘明。
(四)再觀諸抗告人曾迎新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李明峻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李明峻與訴外人黃旭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陳芳茹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抗告人陳芳茹與訴外人李霜華之買賣契約、114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及114年10月7日存證信函寄達之回執,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雖有於原裁定裁定後始發存證信函通知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魏玉債權讓與之情形,然土地移轉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均僅提及附表所示土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及債權額比例讓與,全未提及讓與債權之內容,是從形式外觀上已難認定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所受讓債權之內容有無包含500萬元的損害賠償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具體內容為何?是抗告人雖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該債權之內容仍無法由形式上觀察得知,是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見解,亦不得許抗告人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行使抵押權。
(五)又抗告人鄭寶泰、賴麗卿所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賴麗卿於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僅有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點記載「本抵押權設定為雙方買賣價金之擔保,一切買賣權利義務均悉依據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有敘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然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附有土地買賣契約做為附件,所謂「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究竟為何?並不明確,是否即為抗告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仍須經由實質判斷,是尚難從形式上即可認定所謂「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即為抗告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另依抗告人鄭寶泰、賴麗卿所提出之另案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於不爭執事項雖有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目的為擔保系爭土地能夠永久使用及原告前手違背義務,並有設定要對買受人負各500萬元的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然於爭執事項仍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列為爭執事項,亦可見於另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仍須經另案實質認定,另參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賴麗卿於該案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表示係「擔保賴麗卿得永久使用該農地」,而未提及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包含損害賠償金5,000,000元等節,亦與抗告人賴麗卿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所述不符,是從形式審查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依上開見解,亦不得許抗告人鄭寶泰、賴麗卿行使抵押權。
(六)末抗告人廖美玲雖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廖美玲與訴外人雄邦建設(股)公司及附表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魏玉買賣契約書、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載「律師見證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即為抗告人廖美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抗告人陳哲輝、蕭淳之、曾迎新、李明峻、陳芳茹所受讓債權之內容不明、抗告人鄭寶泰、賴麗卿於另案中「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仍列為爭點及抗告人賴麗卿本院8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抗告人賴麗卿於該案就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抵押權均表示係「擔保賴麗卿得永久使用該農地」於本件所述不符等情,均業如上述,是依抗告人廖美玲所提資料從形式審查尚難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依上開見解,不得許抗告人廖美玲行使抵押權。
(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4年度抗字第4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番路鄉 新內甕 188 1,632.71 1分之1 重測前:內甕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