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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蔡心緣相 對 人 楊晨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為第三人賴思橋以欺騙等不法手段,迫使抗告人在不知情狀況下簽立,抗告人完全不願意也無實際債務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至警察機關報案,正式指控相對人涉嫌詐欺取財、重利、恐嚇取財等犯罪。本票並非真意表示,且屬於不法脅迫、重大誤信而簽立,依民法第92、93、74、88條,該本票應屬無效或債務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是屬於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的裁定,及抗告法院的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的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的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已屆期,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本票為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卷第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章,且抗告人亦未否認該等本票係由其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核與前述票據法之規定相符。

(二)抗告人雖主張遭他人欺騙、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理由,概屬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參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1 114年3月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