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周王燦芝相 對 人 謝龍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對抗告人周王燦芝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暨關於抗告人周王燦芝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有爭執時,仍得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票人應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執票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應審查其於本票到期後有無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縱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或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仍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為本票裁定之聲請。此乃因票據為提示證券,其權利行使須由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準此,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則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欠缺。

二、抗告意旨略以:

1.相對人迄未提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蓋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即入境美國迄今,相對人客觀上不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2.又抗告人從未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該等本票所載之發票人均為游宏源,並非抗告人。且抗告人於110年11月19日即出境至美國,直到111年10月13日始再入境我國,以此與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互核,可知原裁定所示本票簽發時,抗告人根本不在我國,該各本票顯係偽造者。綜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有游宏源以及系爭本票遭他

人偽造等語,姑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然此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卷第7-8頁),並陳明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經其於114年5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號卷第5頁、第19頁)等語。惟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抗告人於110年11月19日出境,至111年10月13日入境;復於113年10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卷可參,核與抗告人之主張相符。衡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抗告人未在我國境內,且相對人應無可能於其稱之114年5月1日對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自不生提示付款之效力,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就跟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因此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周王燦芝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暨關於抗告人周王燦芝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周王燦芝就附表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暨關於抗告人周王燦芝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對共同發票人游宏源部分,核屬無據,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僅對於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周王燦芝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故本院酌量其情形,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柯月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2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1日 CH720977 2 111年3月7日 400,000元 111年7月7日 111年7月7日 CH720978 3 111年3月27日 1,300,000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CH720980 4 111年5月8日 300,000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0日 CH720981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