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尤景平相 對 人 吳品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已,但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抗告人從未接獲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提示之意思表示,且卷內資料,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實難認定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程序,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無要求聲請人負擔發票人責任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7頁)。又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敘明受款人欄記載發票人姓名之性質為無益記載事項,仍屬有效之無記名本票,並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則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費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2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