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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馬玉驄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興翰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處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訴訟,目前一審繫屬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審理中,相對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以出售他人賺取利潤為目的,所興建完成之建案名「八德金鐄」預售之不動產,現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為建設公司,就上開房地處於隨時得為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相對人非無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隨時就系爭房地為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可能性,再者,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依民法第759條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將導致系爭房地之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已因他案而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中,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以正常營業為由,完全忽視相對人將不動產轉換為現金此一行為,將對抗告人未來執行債權造成甚難執行之重大風險,不動產易於執行、現金難以追查,相對人出售房屋之行為其結果本身就已構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就本件請求,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現由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3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形,僅泛言:出售房屋之行為其結果本身就已構成「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全然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主張建商是以出售他人賺取利潤為目的,但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且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建商確實處於得隨時為任何法律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狀態,此種營業行為一經處分或設定負擔,將導致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可知,該案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兩造間之本案請求係基於房地之買賣契約而請求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並非以實現金錢債權為目的,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案件事實不同,尚難逕為援用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