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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銘淋相 對 人 明宏理貨行即盧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受雇於被告盧明宏即明宏理貨行,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載運飼料貨物。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於工作中途中發生自撞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腔室症候群,經緊急送醫、手術並回診復健治療,目前仍留有左下肢神經缺血性損傷及左腳踝垂足之症狀。因相對人未幫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於事故二個月內即遭相對人解雇,自此相對人即不接電話。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收到本件車禍之和解書,並於113年9月6日收到富邦產險公司新臺幣14萬元匯款,惟聲請人從未同意和解,亦未授權任何人使用聲請人之印章,不得已只得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起訴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以維自身的權益。

(二)聲請人不懂法律,幸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擬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以保權益。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此訴訟費用,而本案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第111條規定,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訴訟費用部分,懇請鈞院鑒核,准予訴訟救助,以恤苦寒,而保權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另查本案訴訟,是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於訴訟終結前,尚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