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黃秋香相 對 人 彩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增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律扶助,聲請人既經准予法律扶助,資力確屬有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彩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棠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相對人彩棠公司應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33,023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又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至其請求薪資給付之始點即114年9月26日止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聲請人稱其在相對人處從事烹煮、環境清潔維護之工作,衡情該工作內容對於其智力及體能負荷尚不至於過重,故推定以5年期間為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之期間,並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實際薪資33,023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81,380元(計算式:33,023元×60個月)。另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相對人彩棠公司應自114年9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81元至聲請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推定期間為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860元(計算式:1,981×60個月)。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請求相對人彩棠公司給付原告因於職災期間遭違法扣薪,即114年8、9月間短少給付之工資25,871元。訴之聲明第五、六項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9,111元(計算式:1,981,380元+118,860元+25,871元+10萬元+3,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91元,惟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7,614元(計算式:第一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共2,126,111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2/3)。從而,本件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977元(計算式:27,591元-17,614元=8,339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號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