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旭禾代 理 人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嘉義縣健康促進暨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且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1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