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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美玉

廖○廷廖○琁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吳美玉相 對 人 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廖志豪為聲請人吳美玉之配偶,其餘聲請人則均為廖志豪之子女。廖志豪受雇於相對人嘉義廠擔任技師工作,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班時突倒於機台旁,該廠廠長查看後並未施急救,嗣由非合格急救人員之課長與徐啟銘進行胸部按壓,然已超過黃金救援之4分鐘,嗣救護車人員到場後,廖志豪已無心跳,送醫急救亦無法恢復生命。因相對人公司未依法設置急救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致廖志豪延遲救治而死亡,自屬職業災害。

二、聲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與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醫藥費、救護車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聲請人吳美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1,318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廖○廷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677,67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廖○琁得請求相對人給付2,901,589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聲請人均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前開請求顯有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貳、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