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13號聲請人 即原 告 I男兼法定代理人 I男之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謝景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等二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謝景安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裁判費,惟聲請人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