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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信融相 對 人 甲鳥食行即魏志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起訴中,因本件為職業災害請求,且聲請人確實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傷,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