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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老圖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相 對 人 詠晟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相 對 人 李桂榮即金益工程行相 對 人 林世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職災事件致有重傷害,經濟收入陷入困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