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建勳相 對 人 市政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敏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起訴對相對人市政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