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徐嘉蓉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更生事件向鈞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現為繼續更生程序之進行,已另行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然於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接獲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663號執行命令可稽。為免在更生裁定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之任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減少日後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請求相對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的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至於清算程序,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了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此為兩種不同債務清理程序的重要差異所在。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為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的不公平,也顯然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且各債權人也都可以持用已取得的執行名義,參與債權的分配。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允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並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又保單解約金,乃是源於債務人在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金額並非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而且,債權人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縱然債務人無現存的財產,但只要是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及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66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