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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鄭郁翰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5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目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以上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鈞院執行命令可稽。惟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包含債權人安泰銀行在內共有12位債權人,此有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可佐。然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安泰銀行,倘如由安泰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減少,卻僅由一位債權人獲償,此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請鈞院明察,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的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至於清算程序,則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了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比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此為兩種不同債務清理程序的重要差異所在。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為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的不公平,也顯然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且各債權人也都可以持用已取得的執行名義,參與債權的分配。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允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存財產續行執行程序,並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又保單解約金,乃是源於債務人在之前已經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金額並非屬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而且,債權人於受償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縱然債務人無現存的財產,但只要是真有誠意履行,願意以未來的收入盡力清償,仍然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及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19號票款執行等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亦無理由,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