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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玉秀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9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聲請人已66歲而無勞動能力,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雖為聲請人,然係由被保險人即聲請人次子李啟銘繳納保險費,為防杜聲請人保險契約遭解約影響其保險利益,聲請人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分72期償還債權人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聲請人已聲請更生,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解除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不得再核發,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貳、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受理在案,目前尚未裁定,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請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事實,固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前開債權人係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系爭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縱有其他債權人且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