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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秀枝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經聲請清算程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僅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免在清算裁定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之任一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減少日後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請求相對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貳、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所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6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而堪信為真實。本院考量倘使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主張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財產將遭強制執行,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其開始清算程序前,倘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其他財產,有何緊急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且依前開說明,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更非債務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法院即需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需審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並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尚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裁定對聲請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