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沈彩葳(原姓名:沈美均)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王建發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邱志承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杭立強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韻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在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下稱前案更生執行程序)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認可後即於民國112年12月起失業,每月收入僅剩下5,000元至6,000元,又必須照顧父親,致無力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且系爭更生方案業已展延2年,依法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又系爭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10人,與本件聲請更生時依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清冊)債權人為11人不同。另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每月收入增加為26,087元,還債能力增加,不會有原審認定重新聲請更生恐生更生程序不安定或不願盡力清償等故意為獲免責利益,或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情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扣薪,造成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倘抗告人依法聲請清算,則對抗告人及債權人均屬不利,確有重新聲請更生之必要,請准廢棄原裁定,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另為准予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債務人就該不履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可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即前案更生執行程序)民事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以1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3,360元、清償總額為322,560元之更生方案(即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抗告人並未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稱系爭更生方案業已展延2年,依法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云云,然抗告人自陳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每月薪資收入高於前案更生時之收入,還債能力增加,抗告人對於系爭更生方案自無不能履行之情。另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期係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約定清償期為96期,並非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抗告人倘因更生方案經認可後有不可歸責於己即失業收入驟減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仍應先循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資救濟。
㈢、抗告人稱於前案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為10人,與本件聲請更生時系爭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為11人而有不同云云。惟本件系爭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較前案所列之債權人,係增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0元」之債權。而依系爭債權人清冊所載,該「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行庫乃於95年8月自「慶豐板橋」轉讓而來,並非新增之債務,且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於原審114年1月21日陳報狀(原審卷第231頁)所附具之債權計算書中,編號①即本金16,527元之原慶豐銀行信貸債權,為同一債權,亦有良京公司114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77頁),足認本件並無新生債務之情形。
㈣、因此,抗告人既已利用前案更生程序,自應依循該程序清理債務,惟抗告人竟捨此途徑,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為由,重新聲請更生,即無保護必要,亦無從補正,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