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莊美玲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莊連發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若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即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擔任○○○○,為一年一聘,每年都要考試,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460元扣除日常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剩餘26,842元,惟每月需償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28,613元(即8,700元、6,800元、13,113元)、中國信託銀行與土地銀行共約3萬餘元、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7,500元,合計每月需償還債權人金額達66,113元以上,實已無力負擔;且若遭債權人追索扣薪,恐使工作不保。另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492,150元,惟此為林業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之持分為2分之1,其處分不易、難以借貸及無法變現。又該土地每年得領取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與「有機農業獎勵及補助」為不得兼領,僅得擇一申請,且114年度因無法繳交驗證費32,000元而無法取得「有機農業獎勵及補助」,故原審認定抗告人大約3年左右時間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願將每月所得及所領取之補助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全數清償債權人,且為能公平受償給各債權人,應有更生之必要。況依抗告人每月還款能力26,842元加計相關補助,分6年72期償還之清償方案,可還款成數將近100%,原審遽認抗告人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非妥適。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就本件更生之聲請另為適法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
及非金融機構負有2,118,322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綜衡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收入情形、財產狀況與債務數額,認為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等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名下持有田賦(林)1筆、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土地
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已達4,492,15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1頁),倘該土地以市價計算,其土地價值可能高於前開價額。抗告人固以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抗告人僅持分2分之1,處分不易、難以借貸或變現之財產云云。然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換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未受法令限制不得移轉,僅係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身分為限,是抗告人主張其名下田賦無法變現云云,應無理由。且抗告人持有該土地之價值已高達4,492,150元,並非無處分之價值,抗告人僅空言該土地處分不易,為難以借貸或變現之財產,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況抗告人既處經濟困頓之處境,本應選擇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一方面聲請更生以求減換取經濟重生,另一方面卻仍堅持保留名下可供變現之財產,故本院認抗告人名下之前開土地仍屬可供提出清償之財產範圍,且該土地之價值顯然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2,136,5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總額為837,211元,及抗告人陳報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8,19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954,127元、嘉義縣新美儲蓄互助社債務257,000元),清償後尚有餘額。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名下持有土地之財產價值,屬可供提出清償之財產範圍,且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足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