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方雁鈴即方昭治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丁駿華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方雁鈴即方昭治自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其無力清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灣大哥大未結金額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授權書資料係項作業查詢表及送金單前置作業檔案查詢作業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66,11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345,061元。 ⒉永豐銀行:136,411元。 ⒊摩根聯邦資產公司:197,589元。 以上金額合計:679,061元 總金額合計: 907,356元 ⒈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金額216,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2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 ⒉摩根聯邦資產公司於調解時陳報願以213,38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期數利率(調解卷第59頁)即每月需還款1,185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玉山銀行214,740元(依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陳報)。 ⒉台灣大哥大13,555元(依債權人清冊)。 以上金額合計:228,295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8,590元 聲請人雖主張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23,000元(已無加資公司之薪資收入)等語。惟聲請人114年3月前包含○○○○○○之薪資每月約27,200元,核與最低工資數額大致相符,應認聲請人至少具有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清償能力,且聲請人係以最低工資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1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112年度所得438,867元、113年度所得486,762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更生方案主張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22,000元之數,應認可採。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2名子女共9,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為現年11、9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然名下郵局存摺帳戶分別有存款餘額292,334元、198,343元(聲請人主張均為從小至今之紅包與家中長輩給與之獎勵金)。聲請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尚有疑義。惟聲請人於更生方案主張個人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共22,0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21頁),未逾越個人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費並與配偶依經濟能力分擔之標準,應認可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聲請人稱均係由配偶繳納保費,於聲請本件更生後於114年7月16日全數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然由聲請人所提資料無法看出自103年皆由配偶繳納保費之證明,新光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仍屬聲請人之財產,尚有不明);另台灣人壽部分經聲請人稱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但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2,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雖為6,590元,足以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所提分期還款數額1,200元,加計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陳報願比照期數利率所計算每月需還款1,185元共2,385元之數額。然本件調解不成立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提出以總金額446,200元分100期、利率10%、期付4,462元之方案(本院卷第51頁),且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而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應認需清償全部債務而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