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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志銘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114年5月至7月薪資袋、支出單據(嘉義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及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農會及郵局或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聲請人父母親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核其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理由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98,904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中國信託銀行:995,102元。 ⒉合迪公司:118,860元。 ⒊裕融公司:1,092,938元。 以上金額合計:2,206,900元。 總金額合計: 2,299,936元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其中99萬元部分(現存債務50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擔保)債務每期還款金額約17,622元;另20萬元部分為擔任姐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保證人之債務,主債務人依約還款中。 ⒉合迪公司提出期付8,49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89頁)。 ⒊聲請人前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但該等門號為其兄姐所使用,且因而積欠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債務;經本院詢問後,復具狀改主張僅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小額繳費通知等語,並提出電信帳單為證。惟查該等帳單均為98、99年間之室內電信費,其上並無聲請人名義,顯無法證明該積欠費用為聲請人所積欠,且金額與聲請人自行陳報債務之數額不同,然為避免債權人失權,於此仍以聲請人所述數額認列。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玉山銀行:76,053元。 ⒉中華電信公司:16,983元。 以上金額合計:93,03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受僱在○○○工作,每月收入38,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應認為真實。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3,36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包含伙食費、手機月租費等個人支出13,368元(本院卷第14頁),業據提出部分支出單據為證,經核支出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9,000元、父、母親每人每月各3,000元。 理由: ⒈兩名子女每人每月各9,000元: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無所得、未領取任何補助且無財產,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⒉父、母親每人每月各3,000元:父、母親均為00年生,現年74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已退休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目前均無所得。父親名下有多輛汽車(兩輛BMW汽車)及田賦一筆(現值79,113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39元;母親名下亦有車輛三台,每月領有國保老年5,092元。此外,均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政府津貼,則於扣除所領取之給付,及由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聲請人主張應分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一年定期壽險,未陳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197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汽車,設定向和潤借款,已遭拖回拍賣;000-0000號機車(設定向合迪公司借貸,市值約1萬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7,368元(計算式:13,368元+9,000元+9,000元+3,000元+3,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32元,顯不足以負擔積欠和潤公司其中以0000-00車輛為擔保之債務期付款17,622元與合迪公司分期付款8,490元共26,112元(計算式:17,622元+8,490元)之還款數額,且尚有金融機構之債務,應認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