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周宜樺(原姓名:周虹妏)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周宜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43,09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約為50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總金額則有4,843,0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債務人:周宜樺)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843,0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2,4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7,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10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7,194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1,8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3,3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27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39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0,427元。以上金額,合計4,786,015元。 總金額合計:4,897,29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即66,33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44,947元。以上金額,合計111,283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9,000元(代班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母親,每月分擔扶養費用6,206元。惟查,聲請人母親現在年齡雖已70歲,但名下有不動產,而且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票,目前應尚無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510,133元 ①存款:10,133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500,000元(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惟無提出由保險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證明文件,故暫以聲請人書狀陳報的金額為準)。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