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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曾冠博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台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翁鈺絜 住同上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債權讓與固德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井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鍾耀德 住同上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宋慶霞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南港區成功路一段36巷20號6

樓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慶宇住○○市○○區○○路000號2樓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陳柏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冠博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01,62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01,6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債務人:曾冠博)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801,62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227元、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43,728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3,2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32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12,49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70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98,8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68,850元。以上金額,合計1,790,654元。 總金額合計:1,790,654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送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用21,200元;因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數額範圍,而且無費用支出的憑據,故應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8,618元核列。 扶養費用:10,000元 未成年子女:2名(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與前妻各自負擔一個女兒的扶養費用)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4元 ①存款:0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44元 (國泰人壽)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西元2015年出廠;因聲請人未如期還款遭拍賣,變成權利車,聲請人陳稱該車輛遭警方通知因車輛肇事毀損已報廢,故不列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