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聲 請 人 黃鄭洧沁○ ○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概括繼承其弟即被繼承人鄭木村之債務,而積欠非金融機構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新臺幣(下同)1,925,632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每月8,329元維生,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負欠債務僅有均和公司,而該債務本為鄭木村所積欠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之債務,其後鄭木村死亡後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經多次債權讓與後,由均和公司受讓取得等情,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權憑證暨讓與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為概括繼承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以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為繼承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