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蔡慧玉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王姿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慧玉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9,209,55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債權證明、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10月份薪資單、行車執照、受扶養人(聲請人父母)之戶口名簿、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與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209,55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台新銀行:1,381,407元。 ⒉永豐商銀:91,753元。 ⒊萬榮行銷公司:448,046元。 ⒋富邦資產公司:302,136元。 ⒌健保署:41,843元(優先債權)。 ⒍新光銀行:582,814元。 ⒎遠東商銀:388,507元。 ⒏億豪管理顧問公司:50,016元。 ⒐臺灣銀行:233,021元。 (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 ⒑國泰世華銀行:1,140,557元。 ⒒臺灣金聯資產公司:89,788元。 ⒓滙豐銀行:817,106元。 ⒔長鑫資產公司:3,978,041元。 (違約金477,613元) ⒕和潤公司,2筆共:517,043元。 ⒖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15,355元。 ⒗陽信銀行:223,145元。 (違約金3,739元) ⒘良京實業公司:149,113元。 ⒙合作金庫資產公司:164,667元。 ⒚元大銀行,2筆共:853,194元 (違約金19,2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1,467,552元 總金額合計: 12,349,826元(若扣除違約金,未逾越1,200萬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6,96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229元)。 ⒉萬榮行銷、億豪公司、長鑫資產公司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利率之條件(本院卷第159、195、245頁),則每月需還款約24,867元【計算式:(448,046元+50,016元+3,978,041元)÷180期】。 ⒊富邦資產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清償1,680元,第180期清償1,416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61頁)。 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每月應繳期3,128元(本院卷第20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中國信託銀行:761,464元。 ⒉鼎威公司:33,737元。 ⒊滙誠第一資產公司:32,612元。 ⒋滙誠第二資產公司54,461元。 以上金額合計:882,274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7,058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薪資與績效獎金,113年9至12月收入總額共147,737元(平均每月36,934元),114年1至10月收入總額共470,582元(平均每月約47,058元),平均每月至少有44,166元之可處分所得,復考量薪資狀態為流動,認應以聲請人114年度之平均所得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父、母親,每月扶養費每人各6,206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母親雖分別00、00年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均無所得收入。然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受扶養人之勞保資料、存摺等足以彰顯其等名下是否有財產或存款等資料,以釋明其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稱其父母拒絕提供,而觀之聲請人父親雖無所得申報資料,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財產總額共2,771,588元,且以聲請人父母之年紀,應有領取相關敬老津貼、勞保給付或老農給付等,因其等拒絕提出,致本院無從判斷,據此難認聲請人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8,18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富邦人壽,據聲請人稱富邦人壽為機車強制險、富邦人壽已停效多年(本院卷第252頁,然並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是否確無價值則不明)。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機車,現值僅約回收價500元、000-0000號汽車,現值約230,000元(均有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47,058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父、母親扶養費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有受扶養必要,先予剔除)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8,440元,已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調解就金融機構債務所提分期還款數額,加計部分資產公司陳報願比照方案、富邦資產提出分期方案,與台銀就學貸款有擔保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36,642元(金融機構6,967元+比照24,867元+富邦資產公司1,680元+臺灣銀行3,128元),遑論尚有其他債務並未列入計算每月需還款數額,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