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莊智翔代 理 人 洪綠鴻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莊智翔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31,5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毀諾。聲請人總資產僅30,885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131,5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前置協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全體的債權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7,408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嗣後,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9月共三期正常還款。因聲請人的胞兄工作遭受疫情影響,導致胞兄收入銳減,無能力繼續負擔父、母親費用,聲請人因此必須額外多幫忙支應父、母親的生活費用,遂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獲准同意自110年10月起暫緩繳費。惟隔年即111年4月22日聲請人長女出生,聲請人每個月的支出再增加,未料聲請人父親莊秀山於112年10月25日突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耳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嗣後仍需要門診就診與休養、復健。聲請人雖於110年10月至113年9月間曾獲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同意緩繳,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聲請人配偶因為必須照顧長女之故,收入也有限,僅足夠個人生活所需,故長女生活費用必須由聲請人一人獨力負擔。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父母親與子女費用及支應父親住院手術、治療、門診與休養、復健費用以後,難以再履行之前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所約定之應繳款金額,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亦拒絕聲請人繼續緩繳,因此,聲請人不得已而於113年10月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規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莊智翔)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曾經於110年6月1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否□ 毀諾不可歸責。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131,56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3,97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39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7,08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69元。以上金額,合計1,447,518元。 總金額合計:1,447,518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73,84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的子女33,545元、父母親12,412元及配偶2,000元之後,剩餘額為7,272元。不足以清償之前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還款7,408元及另外每月必須繳納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25元,合計11,533元之金額。因此,本件應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73,847元(送貨司機)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7,957元 ①未成年子女:33,545元 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男(聲請人與前妻所生)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長女(聲請人與現在配偶所生)於000年0月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其中扶養長男的義務人有二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算扶養費用,聲請人應該分擔長男的扶養費用為9,309元。另外,聲請人的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目前均需由聲請人的配偶照顧,因此,聲請人的配偶無法工作、無收入。故聲請人長女及次女的扶養費用,必須由聲請人一人全部負擔。而查,聲請人主張長女的扶養費為12,618元、次女的扶養費為11,618元(已經扣除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是在法定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以上 三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合計33,545元。 ②父、母親:12,412元 聲請人父親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67歲;母親於00年0 月 出生,現在年齡65歲,名下均無所得資料。父親名下在雲林縣口湖鄉雖有一筆土地持分,然該筆土地標示為「水」,而且是共有地,價值不高,應認其難以處分,故聲請人的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扶養父母親的義務人有三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費用6,206 元、母親費用6,206元,合計總共12,412元。 ③扶養配偶:2,000元 聲請人主張伊配偶必須在家照顧剛出生的未成年次女,無工作收入,故聲請人必須扶養配偶。而查,聲請人與配偶的長女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次女於000年0月出生,目前均需由聲請人配偶照顧,因此,聲請人的配偶無法工作、無收入,故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配偶,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伊扶養配偶的費用每個月2,000元,此數額是在於法定數額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4,885元 ①存款:14,885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06年出廠,車齡已逾18年,殘值甚微,故不計入於債務人財產總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