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蕭貴棻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貴棻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930,59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114年1至11月薪資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及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父親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影本、聲請人母親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查詢資料與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卷核閱屬實。
經本院審酌後,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困難之情事,且目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調解不成立。 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補正提出協商資料,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等相關資料,惟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資產公司之債務,不論聲請人是否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協商之款項,因聲請人除繳納金融機構協商款項外,尚須清償資產公司之債務,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確實不足以負擔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30,59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合迪公司:299,480元、579,452元。 ⒉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88,801元。 ⒊玉山銀行:182,257元。 ⒋國泰世華銀行:546,915元。 ⒌合迪公司:287,320元。 以上金額合計2,084,225元。 總金額合計: 2,084,225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3,932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9頁)。 ⒉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擔任000-0000車貸連帶保證人之該筆債務,陳報願就本金25,1790元提供分180期、每期1,398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8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9,30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每月薪資約24,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薪資單,114年1月至11月收入總額含本薪級伙食津貼等共322,33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9,303元,核與所投保薪資即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之數額大致相符,故認以每月收入之平均數額29,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父母親均無工作無收入,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父、母親每月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父、母親分別為00年及00年生,均逾法定退休年齡,然: ⒈父親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322元,112年度有所得443,669元、113年度有所得331,949元(包含薪資所得222,000元及92,471元之利息所得與多筆營利所得),應認仍有工作收入,且名下經換算有高額存款及投資,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⒉母親每月除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1,479元外,每月另固定領有凱基人壽給付之款項,114年12月給付金額為5,157元及4,930元,每月領取之數額共21,566元已高於最低生活費支出18,618元,且112年度有所得105,026元(包含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所得102,525元與玉山銀行利息所得2,288元,推算應有接近100萬元之存款)、113年度亦有所得224,593元(包含於○○○○之薪資所得及玉山銀行利息所得),應認亦仍有工作收入,且名下經換算有高額存款及投資,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必要。 ⒊綜上,應認聲請人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另有5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6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8月11日對之核發扣押命令,但據聲請人稱已終止,並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車號0000-00號汽車已註銷。另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西元2019年出廠,目前因損害棄置家中。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29,30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685元,雖足以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之分期方案數額3,932元及合迪公司陳報願就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提供分180期、每期1,398元之分期方案,然合迪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另有聲請人積欠之另外兩筆債權共878,932元(計算式:299,480元+579,452元),縱比照所提供之分期方案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另需還款4,883元(計算式:878,932元÷180),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10,213元(計算式:3,932元+1,398元+4,88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685元支付後,每月僅餘472元,然尚有裕富數位公司並未陳報願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需全部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