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吳振豪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資產管理公司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另同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290元。而查,上揭裁定於114年12月24日已送達聲請人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經本院另電話詢問代理人後,已確定聲請人不繳納,有電話紀錄可佐。因此,本件聲請,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