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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林漢文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徐雅琳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漢文自民國115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504,771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9月至12月薪資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約談手冊、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504,7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東元資融公司:105,600元。 ⒉億豪管理顧問公司:33,330元。 ⒊新光銀行:578,894元。 以上金額合計717,824元。 總金額合計: 983,720元 金融機構臺灣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60期0利率、月付3,0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79頁);億豪管理顧問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即每月需還款556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所附分配表所載之分配不足額) ⒈匯豐汽車265,89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1,303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於114年8月11日前在監服刑而僅有勞作金,114年9月8日開始任職於○○○○○○○○,每月薪資為本薪28,590元及績效津貼、加班費等,但因聲請人仍在假釋期間,至116年4月28日止,每月需請假至觀護人處報告約談會遭扣薪,另聲請人至115年9月前受有勞動部提供之補助金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確有受保護管束而需於每週一、三報告約談之必要,另聲請人114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93,908元,平均每月約31,303元,每月並領有勞發署雲嘉南分署之補助金5,000元,則參酌聲請人需受約談之期間及領取補助之期間均為短期,且聲請人係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於○○○○○○○○等情,認應以聲請人任職薪資且未遭請假扣薪之平均薪資即31,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114年10月至12月薪資包含本薪28,590元、績效獎金、加班費等,分別為30,972元、30,174元、32,762元(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共93,908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主張有需扶養之人,嗣於115年1月22日始陳報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6,500元。然未提出任何受扶養人之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聲請人於114年8月11日前均在監服刑,事實上亦無法扶養父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父親之事實及必要。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37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31,30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685元,雖足以負擔臺灣新光銀行於調解時所提月付3,000元之方案數額及億豪管理顧問公司陳報願比照即每月需還款556元之數額共3,556元,然匯豐汽車並未提出任何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一次清償,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