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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黃子珈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永盛當舖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子珈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23,66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23,6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為毀諾。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而且因聲請人每月收入38,375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8,618元與扶養父母親費用9,604元之後,已經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履行之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的債務協商內容,因此,聲請人毀諾,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曾聲請債務協商 是■(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923,66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0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8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183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21,397元、創鉅有限合夥74,22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6,37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50元。以上金額,合計503,508元。 總金額合計:1,014,508元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所提出的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000元、甲○○○4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1,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約38,375元(加油站洗車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合計28,222元 ①未成年子女:2名 【長子於00年00月出生、次子於000年00月出生,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8,618元。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每月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各9,309元的扶養費,合計18,618元】。 ②扶養父、母親:有3人平均分擔扶養費 【父親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5歲;母親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3歲,名下均無不動產,亦無所得資料,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扣除父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92元、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331元後,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父親費用4,842元、扶養母親費用4,762元,合計9,604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42元 ①存款:317元 ②土地:公告現值25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