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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耀宗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易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4月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日協商成立,爰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4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