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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武男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武男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213,4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213,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註:聲請人在傳統市場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淨利約20,000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查,聲請人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月淨利僅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郵局帳戶存款也僅有202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之後,已經無任何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213,43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5,69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3,8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8,43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9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57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9,0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3,00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9,81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97,8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3,24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7,5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1,93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5,3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47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4,2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2,3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394元。以上金額,合計13,943,333元。 總金額合計:14,387,22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3,88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在傳統市場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個月營業額約50,000元,淨利大約2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09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用9,309元。經查,聲請人長子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5歲。聲請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範圍內,應准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2元 存款:202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