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梁秝榕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武揚代 理 人 張美惠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梁秝榕於民國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梁秝榕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梁秝榕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送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ㄧ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中,主張目前任職於銘益洗車廠,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4,850元,並以此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計算基準。惟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銘益洗車廠係債務人獨資且現非營業中,此有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既然銘益洗車廠非處於營業狀態,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之真實性即有疑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示請債務人陳明現洗車廠營業狀況;債務人表示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已經將洗車廠經營權轉讓予他人。惟債務人並無提出積欠債務之證明,亦無轉讓經營權之書面合約,尚難認定洗車廠之經營權確移轉他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之虛偽可能性極高,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情事,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本院不得職權裁定認可,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即第59條的會議同意或第60條的書面同意)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或第54條之1規定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梁秝榕於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送請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又查,債務人於114年5月14日提出的更生方案,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內容,主張任職於銘益洗車廠,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8,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4,850元,並以此固定收入數額,作為更生方案每期還款數額之計算基準,而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2,000元、分擔兩個子女扶養教育費用2,000元後,以每個月餘額850元作為每期可清償金額。惟查,上揭銘益洗車場之負責人乃為梁秝榕,並係由本件聲請人梁秝榕獨資經營,營業項目為汽車美容,有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可稽。因此,銘益洗車場的全部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及稅捐以後,即為聲請人梁秝榕每月的收入。又查,上揭銘益洗車場目前營業狀況,登記為非營業業中;但是,聲請人在114年6月30日陳報狀陳稱銘益洗車場目前還有在營業,只是因為前陣子老闆有換人,所以可能營業狀況才會有變動,伊現在仍是在銘益洗車場工作,並提出114年5月薪資12,000元的薪資明細。然查,債務人並無提出有積欠本件債權人以外之其他人的債務證明資料,且亦無提出約定轉讓銘益洗車場經營權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洗車廠經營權確實已經移轉給他人。再查,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8,000元;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薪資平均每月14,850元;而聲請人現在提出的114年5月的薪資明細資料,收入僅12,000元。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減少幅度的情況,已遠低於法定基本薪資,不符合一般的薪資行情。而且,聲請人在114年6月30日陳報狀,並另提出已經向國稅局申請註銷銘益洗車場的稅籍登記,並業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在於112年12月5日准予註銷銘益洗車場的稅籍登記。聲請人現在卻陳稱銘益洗車場目前還有在營業云云,顯然與聲請人已經將銘益洗車場註銷稅籍登記的事實不符。又查,聲請人雖然提出加蓋銘益洗車廠印章的薪資明細,然未說明銘益洗車廠現在的負責人究竟是何人。而且,本件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的查詢系統中,也查無銘益洗車廠的登記資料。又聲請人對於上揭情形,也沒有提出其他具體有效的證明文件資料可供佐參。因此,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恐有為不實之記載而涉嫌虛報收入、隱匿財產,所提出的薪資明細資料,在聲請人能夠具體舉證並證明屬實之前,尚難遽予採信。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可決,且無同條例第12條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或第64條第1項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且,聲請人另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件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陳報狀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裁定不認可;同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6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的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命開始清算程序,故本院經核閱上揭陳報狀及函文所述的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