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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佩琳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黃淑芬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 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佩琳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同年9月11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陳報其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裁定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消債條例屬自然人之破產法,其更生方案需由法院裁定,故有關債務人欲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之時機,仍應限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4月2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自114年4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4年6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4年6月10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114年6月16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再於114年9月11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等,然債務人於114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陳報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5項及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