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郭晏如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郭至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移送民事庭裁定將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郭晏如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晏如更生執行事件,本案債權表經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送各債權人命期限內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達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依職權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予以廢棄,而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00元(每月還款850元),係以其所主張每月收入23,472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614元後,以剩餘金額858元之9成為計算標準。此金額雖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0元),參酌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支出資料等,其亦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惟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09,596元,必要支出共計520,584元,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之數額達289,012元;而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僅有61,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本件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3年5月20日公告,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為1,032,384元。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00,8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4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日予以公告,並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嗣經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調整後的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2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使債權人合理受償,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詢問債務人是否有意願將更生方案的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陳報同意將該更生方案的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清償期間為8年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於113年12月10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清償總金額81,600元,計分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於113年12月30日函請債務人重新提出調整後的更生方案,將更生方案改為6年。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清償總金額61,2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85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公告。雖經逾二分之一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逕依職權認可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五、再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5月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依據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而依職權認可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的裁定,聲明異議,並以114年5月19日民事補呈異議理由狀,說明異議理由,略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並無盡力清償,顯非公允;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提起異議。嗣後,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的裁定予以廢棄,而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將本件移送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裁定將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而查,本件債務人於114年1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61,200元,計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850元。該更生方案既然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或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可決,債務人也無法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之聲請;而且,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1,20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89,012元,法院也無法依同條例第64條的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