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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侯靜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侯靜葳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2,43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擔任社區協會才藝老師教他人畫畫,每月平均2萬多元,但今年因另兼代課,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5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9頁、第61至73頁、第129至139頁)等文書之記載,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1,202,433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3至49頁、第81頁、第117至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一)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區協會才藝老師教他人畫畫,每月平均2萬多元,但今年因另兼代課,每月收入約30,000元,業如前述。自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等文書之記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應屬可採。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79,8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頁、第41頁、第61至79頁、第85至88頁、第129至139頁)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自屬適當。

3、父親之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聲請人之父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31,331元,11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33元,須由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兄弟姊妹5人共同扶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1至145頁)。至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開應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且審酌聲請人之父前開年齡與前開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與前開扶養義務人、受扶養義務人前開財產與收入等狀況,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聲請人之父扶養費5,000元,惟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計算,扣除其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聲請人與其兄弟姊妹5人分擔後,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為2,102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5人=2,10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720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8,618元+父之扶養費2,102元=20,720元)。

(三)則以聲請人前開目前收入30,000元與財產狀況及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顯不足負擔前開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確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