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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清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守鎰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視介、戴淑雯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守鎰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經函命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後,未提出更生方案,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更生程序,然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而無法撤回更生,更生程序須續行,惟經於114年8月11日函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代理人,仍遲未陳報,再於114年10月30日函請債務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亦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代理人而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款規定,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114年4月22日函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於114年4月25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並未提出更生方案,且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更生程序,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司法事務官即於114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必須依法續行更生程序,並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告知如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語,該函文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亦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等情,嗣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10月30日函請債務人具狀陳報更生方案,經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後,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