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盧玥卉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盧玥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上揭所稱之「除別有規定外」,其中最主要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前因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8,514元,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財產,而且沒有工作所得收入,僅依靠領取政府所發給的4,113元國民年金為生,認為債務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惟查,債務人盧玥卉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前,在於111年11月21日已經繼承母親盧侯清香遺產,現值合計大約1,454,032元。因盧侯清香之繼承人共有7人,故債務人盧玥卉之應繼分價值大約207,719元。然查債務人盧玥卉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並無陳報上揭繼承財產。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始另向本院具狀陳報曾經有繼承其母親盧侯清香的遺產。本院乃於112年6月28日將債務人盧玥卉免責之裁定撤銷,並同時諭知債務人盧玥卉就繼承盧侯清香之遺產部分,應進行清算程序,追加分配給債權人;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已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7月10日確定在案。
四、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查,本件債務人盧玥卉之母親盧侯清香於111年11月21日死亡,債務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時未陳報繼承財產。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陳報有繼承其母親盧侯清香的遺產,並陳稱因不諳法律,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於112年5月9日告知代理人上開情形,經代理人告知後,始知悉亦得繼承遺產,非刻意隱匿財產云云。
五、本院經審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請求為清算不免責裁定聲請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函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本院認為債務人陳稱誤認僅有男性得繼承遺產云云,此說詞太過於牽強,難令人採信,債務人確有隱匿繼承之財產。而且,本案全體債權人當時皆無任何受償,對於債權人而言顯不公平,因此,本件難認為債務人隱匿所繼承之財產情節輕微。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不知法律而未陳報所繼承之財產,以致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未為真實記載,則僅屬是否得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是否得減輕其刑問題,不影響債務人隱匿繼承財產之事實。而且,本件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前段及第8款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