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蕭秋玲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予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蕭秋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蕭秋玲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4,462,293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24,363,323元】,於111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9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2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114年7月17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⑴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⑵另依鈞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審查結果,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新北市三峽區之不動產,縱使經鈞院裁定不予變價,惟其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且應屬未盡力清償,且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綜上所述,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蕭秋玲聲請免責一案,因其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已嚴重造成陳報人重大損失,雖受清算分配匯入10,460元清償債務,然亦僅債權額0.1724%,因此陳報人仍不同意免責。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有關依職權裁定債務人蕭秋玲免責,本局不予同意。
2、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略以,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
3、本案如予蕭秋玲女士免責,則依前開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倩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合先敘明。
2、承上開立法意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敦促其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鈞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祈請鈞院明察。
4、再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務擴張,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如有下列原因等,係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
⑴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事實;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别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債務人自陷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因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原因,致多數債權人權益受損。
⑵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屬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又債務人如係以故意將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之義務行為,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應准予其免責。
5、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有上述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九)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2、為避免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積極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
(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繼承之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屬清算財團財產,縱繼承之土地變價不易,該不動產未拍定底價166,700元為債務人清算期間應清償總額,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獲分配65,009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鑒察。
(十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查,本案債務人蕭秋玲之財產因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債權(即陳報人僅受償8,017元),業經鈞院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在案。
2、再查,因陳報人所獲受償債權比例甚微,今若逕予免除債務人蕭秋玲之責任,對陳報人之權益損害實是甚鉅,故陳報人恕難同意債務人免責;又,懇請鈞院准予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蕭秋玲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1年9月5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行尚有積欠信用卡加現金卡債務36萬3139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本案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僅受償清算分配款626元,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0.172%(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茲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承蒙鈞院受理在案,茲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或不免責一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十四)債務人:聲請人並無不應免責之事由,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程序於114年1月4日所做成之分配表,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有二筆分別為64,442元、567元,合計65,009元。此部分金額,已分配給予各債權人。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2元後,尚且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應認為0元。再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另陳報變更工作情況,應認仍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2元後,每個月仍無餘額。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合計65,009元;此數額,也沒有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0元)。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
(三)另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本件債務人繼承之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屬清算財團財產,該不動產未拍定底價166,700元為債務人清算期間應清償總額,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獲分配65,009元,是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本件上述不動產拍賣程序,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自113年3月27日至113年7月10日止,期間歷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因認已不易變價,故不再進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此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函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在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之理由中已說明。又查,上述不動產為共有之土地,不易變價,已歷經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不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合計65,009元;此數額,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0元),故本件難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17日已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