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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陳武男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莊翠華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武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武男因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7,213,435元【註:

嗣後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合計總額達14,387,222元以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陳武男自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以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獲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令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2、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相對人於陳報人處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相對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奇美旅行社」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相對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相對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其反是仍以陳報人之信用卡再為交易。倘相對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所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

3、平心而論,倘相對人確有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相對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債清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由,陳報人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然相對人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限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相對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莫此為甚。倘相對人毋庸就債務為相當付出,則可謂不勞而獲,此就廣大腳踏實地、質樸度日之眾,或亦負債務、但仍勉力遵循誠信原則之眾,豈可謂公正?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茲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債務人已構成消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消債條例,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又消債條例設立制度之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因其恣意消費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倩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陳報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現奉鈞院囑,陳報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並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八)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查,債務人陳武男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陳報人認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謹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實感德便。

(九)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事件通知函奉悉,陳報人為本案債權人,合先述明。

2、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未受償,本行聲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呈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

(十)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依鈞院114年7月15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審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已無任何餘額。惟債務人在傳統市場販售碗盤、碟子等餐具,依主計處112年6月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統計結果表,其他商品販賣類之集中場(區),計算每人年收入為403,200元,每個月收入大約為33,600元,清算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數額136,152元[(33,600-18,618-9,309)×24],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並無受償任何金額,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2、鈞院若查本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經鈞院依職權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迄今,陳報人全未受償,故陳報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十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於本案消債條例事件並未受償,債權總額為94萬5,298元,至今亦有其他仍未受償,且債務人積尚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即有無第141條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應否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十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十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債務人現年55歲,若非有特殊而致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之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而非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逃避債務,是有關鈞院函詢是否應予債務人免責一事,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十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謹就鈞院來函諭命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臺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意見,祈請鈞院明察。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毁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因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十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或不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十七)債務人:

1、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2、債務人於114年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嗣經鈞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4年7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3、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4年7月15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係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長男扶養費9,309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從而,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自無再審酌第133條後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必要。

4、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⑵查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係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5、綜上所述,債務人經鈞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為此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給予債務人經濟重生之機會。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財產總額僅存款202元。債務人在傳統市場販售碗盤、碟子等餐具;每個月營業額約50,000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約20,000元,即每個月實質收入約20,000元。經扣除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以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然每月有所得收入20,000元,惟於經扣除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後仍有所不足,自無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4年8月6日確定在案。而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因此,依據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