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韓淑英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韓淑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韓淑英前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22,259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總合為1,508,148元】,於112年11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債務人韓淑英自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23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已經於114年7月9日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以後,除別有規定外,應該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參酌鈞院公告債權人之清算程序函文,可知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建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3,832元,查無其他清償;是以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二)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清理事件,蒙鈞院受理在案,債務人欲藉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本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2、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深究,如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而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顯非法所允許,請鈞院就債務人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3、本行在清算程序中有受償15,320元,清算程序以外債務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内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不同意相對人清算免責表示意見之事:
1、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2、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曾大額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祈鈞院裁定清算不免責。
3、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論理解釋,債清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查。
4、綜前所述,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實感法便。
(九)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查本案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為618,997元。另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形,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又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内,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債務人韓淑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詳述如下:
1、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案件,清算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受償7,246元」。
2、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鈞院依上開條例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3、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反觀相對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十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事,債權人之意見明確為不同意,理由詳如說明。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合先敘明。
2、承上開立法意旨,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准予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命債務人到場、命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雙方之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依法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並敦促其有清償能力者,應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以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額;再請鈞院綜合考量其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形成等原因,以避免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風險,進而影響法院之判決,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祈請鈞院明察。
4、再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為避免債務人有道德風險之事由及惡意將其債務擴張,再利用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之行為,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另債務人如有下列原因等,係已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應不宜准許債務人免責。
⑴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出國旅遊或與自身經濟狀況
顯不相當之消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事實;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債務人自陷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等原因,致多數債權人權益受損。
⑵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與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實屬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又債務人如係以故意將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之義務行為,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應准予其免責。
5、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倘債務人有上述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逕依職權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十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本條例第78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謹請鈞院明察秋毫。
2、觀債務人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之聲請,謹請鈞院就此清算事件諒為衡酌,實感德便。
(十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十四)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同意裁定債務人韓淑英君免責。
(十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韓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六)債務人:請求法院准予免責。
四、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經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據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程序於114年2月5日所公告之債務人資產表及於114年5月23日公告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包括等值現金172,828元【註:由債務人就資產表所列之部分資產提出等值之價金後,將該資產返還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46,169元,合計618,997元。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後,餘額為924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數額,合計總共為22,176元【計算式:924元×24個月=22,176元】。再查,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向另陳報變更工作情況,應認仍為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每月餘額為924元。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合計618,997元;此數額,並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2,176元。
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