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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張民(即張育民)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陳怡穎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民(即張育民)因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3,426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分配表,並於114年5月9日予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給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之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7月10日已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人年58歲,尚有工作能力,且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債權比率5.6042%,貿然免責恐有損債權人權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支情形,及其是否有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事項,若有則請為不免責裁定以維權利,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張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三)債務人:我目前都在照顧我的父親,我父親是中度身障,他的長照的級數是7級,並患有失智症需要我照顧。我在照顧我父親的時候,父母親會協助我食衣住行的支出,目前我也沒有辦法工作,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債務人早年因購買土地而向銀行貸款,又因投資父親養鵝畜牧場,有資金需求而借貸,然養鵝畜牧場多年來因病毒、疾病與野狗困擾,而持續虧損,又因遇兩次禽流感導致所飼養之鵝死亡約九成,其他全面撲殺,而終致投資失敗,土地亦遭拍賣,仍然無法清償債務。又查,債務人沒有固定的收入,為了照顧中度身障的父親而無法工作,債務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存款餘額僅5,606元,扣除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債務人自法院113年12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後,除了父母親從所領取的老農津貼、養老金中每月固定給付債務人2,000元基本零用金外,債務人無其他的收入,每月生活費用17,076元的來源猶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的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