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債 務 人 羅繼鏘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羅繼鏘應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下稱更生案)民事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9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是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持分為150000分之2)之墓地,現值51元之財產,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是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送達證書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從事粗工,每日薪水約1,200元,都是當日結算,但不一定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手寫記帳表等文書(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第27頁、更生卷第167至171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經本院認定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為適當,並與聲請人之2名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5元,每月每人需分擔母親扶養費各4,434元【計算式:(17,076元-3,775元)÷3人=4,43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逾4,434元部分不予准許,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1,510元(計算式:17,076元+4,434元=21,510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510元,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調解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更生卷、更生執行卷及清算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8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3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