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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呂錦榮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魏淑華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呂錦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呂錦榮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35,894元【註:嗣後經本院彙整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記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數額的總合為11,381,544元】,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呂錦榮自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進行債務人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1日所公告之資產表所示之財產,計有編號1郵局存款71元、編號2銀行存款412元、編號3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5,772元、編號4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223元。惟本件債務人於114年7月2日提出消債者債務清理異議書狀,為聲明異議,敘明按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的規定,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25,772元,該保單有部分是壽險、有部分是健康險,然因解約金債權未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的人壽保險契約上限146,729元(註:

債務人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全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最高標準為台北市20,379元,而以該地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為146,729元),且部分為健康險,符合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故該保單依法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外,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223元,則全部屬於傷害保險契約,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全部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7月17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26字第1144032960號函,就債務人呂錦榮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塗銷清算登記、禁止處分。再查,債務人嗣後再以114年7月2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異議書狀敘明債務人呂錦榮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屬傷害保險契約,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為憑;復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而聲請將債務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8,223元部分,自資產表中剔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7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26字第1144034444號函通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呂錦榮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塗銷清算登記、禁止處分。另外,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4年7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字第2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同時檢附債務人於114年7月2日、114年7月23日異議書狀影本及本院編造之資產表,說明債務人具狀異議,經本院解除禁止處分,僅剩餘資產表編號1、2之存款;於主旨並說明本件清算財產僅483元,無清算實益,請於文到10日內就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函文,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114年7月31日送達給各債權人。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均表示無意見;其餘的債權人也沒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陳述。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經在於11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止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鈞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開始至清算終止,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也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來將造成金融機構對此類案件之緊縮,嗣後仍由全民買單。

2、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

3、如果債務人表示入不敷出生活,債務人也没有表示由誰資助呂錦榮?債務人自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清算,有義務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甚至誰資助呂錦榮也必須到場說明是否屬實,不能只有單方面片面之詞,否則是否有隱匿情形。這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公平性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4、綜合結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債務人自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懇請鈞院參酌上述情事,亦應適度考量債權人權益。爾後債務人可依第142條去處理債務。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呂先生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三)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每月收入5,2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5,067元後,尚餘2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4,800元【計算式:200×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四)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除本行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以符法制,實感法德。

(五)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本件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承蒙鈞院受理在案,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人不同意免責。

(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依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故本案清算財產之認定時間應為113年12月24日,而且在保險法第123-1條、129-1條及132-1條修訂日期114年6月18日前,依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有清算財產保單解約金284,409元尚未分配,呈請鈞院再予衡量,是否應予重新分配。

2、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緣鈞院受理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法陳述意見。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十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十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對於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一案,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2、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不免責事由。

(十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計算書一份。特此陳報於上,為此請鈞院鑑核,俾利本案消債程序之續行,至感德便。

(十四)債務人:

1、請求准予免責。

2、聲請人沒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的適用。聲請人最近兩年是靠國保年金及目前所領取的低收老人補助款,合計共13,596元維生,所以兩年內的收入不足以維持兩年內的支出,沒有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事由,應予免責。

3、聲請人72歲高齡、無工作收入、罹患失智症、急性腦梗塞性中風,目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267元以及於114年1月1日申請通過,每個月領取低收老人補助款8,329元維生,每月合計受領13,596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個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確實不夠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支出,尚需依靠妹妹接濟,以維持生活並就醫。聲請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補助款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故無該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4、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5、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應予聲請人免責。請求鈞院惠予裁定予以債務人免責,至感法恩。

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72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也沒有不動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工作,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故餘額為0元【註:債務人在113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因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總計:12萬1,612元。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僅認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5,067元。因而記載有餘額200元。惟查,債務人在113年10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同時也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用於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完全無剩餘。

債務人另於113年11月26日陳報書狀㈠也說明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每月收入僅有國保年金5,267元;每月收入全部用於支出,尚有不足,況且因疾病纏身無法自理,生活照護及支出開銷與醫療費用等均仰賴妹妹支助。因此,債務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應更改為以113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17,076元計算。債務人每月領取的國民年金5,2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因債務人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自理及工作的能力,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除依靠國民年金5,267元及目前所領取的低收老人補助款8,329元(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核定日期:113年12月25日)之外,債務人仍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上揭國民年金5,267元及老人補助款8,329元,合計13,596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076元後,已經無餘額。因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六、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七、至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8日所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稱本案於113年12月24日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依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故本案清算財產之認定時間應該為113年12月24日,且在保險法第123-1條、129-1條及132-1條修訂日期114年6月18日前,依前開裁定審認債務人有清算財產保單解約金284,409元尚未分配,呈請鈞院再予衡量,是否應予重新分配云云。惟查,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所增訂的第123-1、129-1、132-1條的條文,對尚在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清算程序,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具有拘束的效力。保險法修正前已繫屬之債務清理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或終止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而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塗銷清算登記、禁止處分以後,已經於114年7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清日字第26號函通知各債權人,同時檢附債務人於114年7月2日、114年7月23日異議書狀影本各一件及本院所編造之資產表,並說明債務人具狀異議,經本院解除禁止處分在案,僅餘資產表編號1、2之存款;且主旨說明本件清算財產僅483元,無清算實益,請於文到10日內就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上揭通知函文,業經合法送達給各債權人,而債權人均無提出異議,亦無為反對之陳述,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4年9月12日已經確定在案。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部分,既然已經清算程序終止,並已確定在案,即不應該再對於保單債權繼續為清算程序之執行。而且,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未予以執行,是依保險法規定所為處分的結果,並非債務人不法行為所致,因此,並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的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而且亦無同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則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該裁定債務人免責。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日期:2026-01-06